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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村**乡**村村**号,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在微信朋友圈里下载他人发布的口罩、额温枪的相关图片和信息后,利用发微信朋友圈及直接向微信好友推荐的方式,发布有口罩、额温枪货源信息和口罩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图片,虚构有现货的事实,诱使多名被害人与其联系并向其付款购买口罩、额温枪。至2020年3月25日,邓某甲先后收取微信好友罗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邓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等九人货款共计人民币315499元,却一直不发货,经被害人索要退款后退还了106700元,其余208799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债务及抖音打赏。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8日,邓某甲收取罗某某购买口罩的货款22499元,却一直不发货。经罗某某催要退款,邓某甲于2月17日通过微信退还10000元,于3月1日通过微信退还7500元。2020年3月3日,邓某甲以进货资金周转为由,又骗取罗某某借款5000元。邓某甲共骗取罗某某人民币9999元。

2.2020年2月11日至12日,邓培收取胡某某购买口罩的货款88500元,却一直不发货,也不主动退还货款。经胡某某催要退款,邓某甲于2月14日通过微信退还30000元,于2月16日退还10000元,于2月24日退还11250元,于2月26日退还4000元。此外,抵扣胡某某之前的欠款3550元,邓某甲骗取胡某某人民币29700元。

3.2020年3月2日,邓某甲收取何某某购买额温枪的货款38500元,却一直不发货。经何某某催要退款,邓某甲于3月16日退还5000元,骗取何某某人民币33500元。

4.2020年3月2日,邓某甲收取邓某乙购买额温枪的货款20000元,却一直不发货。经邓某乙催要退款,邓某甲于3月16日通过微信退还2500元,骗取邓某乙人民币17500元。

5.2020年3月3日,邓某甲收取周某某购买额温枪的定金8000元,未发货也未退款。经周某某催要退款,邓某甲于3月10日通过微信退还2000元,于3月15日退还4000元,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3月12日,邓某甲收取王某某购买口罩的货款30800元,当日又以需要凑够20000个口罩才能发货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却一直不发货。经王某某催要退款并声称报警,邓某甲于3月15日通过微信退还8500元,骗取王某某32300元。

7.2020年3月23日,邓某甲收取陈某乙购买口罩的定金38400元,3月24日,邓某甲又以定金不够为由收取陈某乙4800元,未发货也未退款,共骗取陈某乙人民币43200元。

8.2020年3月25日,邓某甲收取朱某某购买口罩的定金40600元,未发货也未退款,骗取朱某某人民币40600元。

9.2020年3月11日,邓某甲收取刘石磊购买口罩的货款8400元,却一直不发货,邓某甲于3月26日通过微信退还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资金流向情况表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邓某乙、何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某、陈某甲、段某某、廖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证言;4.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邓某甲的苹果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微信好友发布有口罩、额温枪货源的信息,收取货款后未发货也不退还货款,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08799元用于网络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邓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勇光

检察官助理:唐可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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