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镇**村**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简某甲带着女朋友陈某甲和同案人邓某已(另案处理)前往潮阳区**镇**路***号“**砂锅粥”买宵夜,因陈某甲发现其堂叔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也在粥吧中吃宵夜,便要简某甲载她离开。简某甲将陈某甲载回**镇**住宿时,留在粥吧等餐的邓某甲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邓某甲便打电话给简某甲,简某甲听后便去**住宿***房叫被告人陈某甲、简某乙、“小某甲”和“小某甲”的朋友(均身份不明)一起过去打架,并持斧头、钢管、砍刀、棒球棒等物品赶往“粥**砂锅粥”。简某甲等人赶到“**砂锅粥”门口时,见陈某乙用手臂勒住邓某加的脖子,简某甲便持斧头冲过去,陈某甲、简某乙等人也持砍刀、钢管一起砍打陈某乙、陈某丙,邓某甲见状也在店内拿起一把螺丝刀对二人进行捅打,过程中陈某丙被砍伤头部,陈某乙被砍伤后背,后简某甲等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陈某丁、胡某甲、陈某戊、廖某甲、张某甲、陈某己的证言;
4.同案人陈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解;
6.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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