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77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站**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6********,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部**,贵州省铜仁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镇**路**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因赌博,于2017年10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9********,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部**,湖北省汉川市人,家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部**,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仙桃市人,家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兴义公安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4月18经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8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91********,汉族,中专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人,家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小学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人,家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罗田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现住兴义市**街道办事处**街**房。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1********,侗族,初中文化,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县人,家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10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被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陈某甲、冯某某、代某甲、欧某某、邓某乙、武某某、尹某甲、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吴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姚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甲、冯某某、邓某乙、尹某甲、胡某甲、吴某甲、代某乙、熊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邓某甲、陈某甲、冯某某、代某甲、邓某乙、武某某、尹某甲、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吴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甲、冯某某、邓某乙、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代某乙、熊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冯某某、代某甲、邓某乙、武某某、尹某甲、胡某甲、姚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甲、冯某某、代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被告人冯某某、代某甲共谋成立兴义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邓某甲、代某甲、欧某某出资入股,由冯某某担任兴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甲为公司监事并分管业务部。兴义**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无融资、贷款资质,实际开展车辆抵押贷款、零用贷等业务,为逃避打击,兴义**公司以欧某某为债权人进行放款。公司内部设立“风控部”,风控部人员采用暴力、“软暴力”方式非法讨债,有组织地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3月,邓某甲让陈某甲将邓某乙安排到兴义**公司,由其负责管理风控部。为壮大组织规模,牟取更大非法利益,邓某甲、冯某某以湖北同乡关系为纽带,先后纠集、雇佣被告人尹某甲、代某乙、熊某甲、胡某甲、李某甲等人加入兴义**公司,逐步形成以邓某甲、冯某某、代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陈某甲、欧某某、邓某乙为积极参加者,以武某某、尹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湛某某、吴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姚某甲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在邓某甲、冯某某、代某甲的组织领导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签订一系列不平等、不合法的空白合同、协议,通过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强立债权,并采取暴力、“软暴力”等违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友追讨非法债务。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为增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凝聚力,邓某甲、冯某某、陈某甲通过微信群安排、布置工作,采取发放礼物、奖金、收车提成、安排吃喝玩乐等方式笼络人心,并逐步形成以下组织规约:一是员工坚决服从安排,听从指挥,贷后人员必须统一食宿,随叫随到;二是除公司员工、股东安排人员外,风控部人员必须是湖北人;三是与客户所签协议、合同不能给客户,不能让客户复印或拍照,贷款还完后合同当面销毁;四是风控部成员凡在追债、收车过程中所产生的过路费、就餐费由公司报销;五是未经邓某甲、冯某某同意,不能私自拖车,否则开除;六是公司拖车、催债车辆不能私用;七是向客户宣传贷款时,不能详细解释合同内容;八是除合同专员,其他人员不能了解、打听贷款合同内容。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黔西南州辖区范围内大肆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违法发放贷款6500余万元,在被害人还款逾期或者该组织肆意造成被害人逾期后,以威胁、滋扰、纠缠等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强行收车,并向被害人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高昂费用,有组织地实施了诈骗27桩、敲诈勒索24桩、非法拘禁1桩、寻衅滋事7起1桩、故意毁坏财物3起1桩、非法处置变卖客户车辆52辆,受害群众多达1155人次。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公司成立以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899.288265万元,具有一定经济实力,非法获利部分用于支持和维系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一是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250余万元;二是发放提成费110余万元;三是支付公司实施违法犯罪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员工宿舍租赁费、物业费、管理费等共计42万余元;四是支付插车卡费2万余元;五是支付购买GPS、信号屏蔽器、油漆、液压钳、钢叉等作案工具等费用32万余元;六是提供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过路费、查档费、油费、交通费等共计17万余元。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方式,有组织地采取威胁、恐吓、滋扰、纠缠、喷油漆、强行或秘密开(拖)车、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引发多起“借款纠纷”警情和维权诉求;其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一定区域群众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导致部分个体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甚至外出躲避滋扰;同时也扰乱被害人及近亲属、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对受害群众形成强制、威慑,致使多名被害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后,摄于该组织的势力和手段,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另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全州合法小额贷款行业的经营、竞争等金融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及违法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邓某甲、冯某某、代某甲、欧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敛财目的,在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由欧某某提供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并作为公司债权人放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放款快”“不押车”“低利率”等方式向社会虚假宣传,利用借款人急用钱的心理,诱使被害人与兴义**公司签订“抵押”、“质押”、“车辆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协议后,采取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逾期费以及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秘密开走被害人车辆并非法处置给他人等方式,先后诈骗蹇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765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7年3月以来,武某某负责保管公司合同及办理贷款车辆的抵押、解押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赵某甲用名下号牌为贵E****5索纳塔轿车和贵E****9斯柯达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14.6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9.128万元。赵某甲损失4.528万元。
2.2016年7月6日、7月14日,被害人刘某甲使用梁某乙名下的贵E****7日产骐达轿车和自己名下的贵E****6大众途观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5.9万元和14万元,2017年3月16日刘某甲再次使用其名下的贵E****6大众途观越野车在兴义**公司“质押”借款10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21.0318万元,同年4月邓某乙以刘某甲逾期为由采取上门纠缠、滋扰和尾随、跟踪等手段对刘某甲逼债,刘某甲被迫支付催收费0.1万元。后兴义**公司以刘某甲逾期为由将刘某甲号牌为贵E****6大众途观越野车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14万元。刘某甲损失5.2318万元。
3.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何某甲用名下贵E****6奥迪Q5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13.6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0.9737万元。2017年2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人员到安龙县“**有限公司”大院内将何某甲车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8万元。何某甲损失25.3737万元。
4.2016年8月22日,被害人黄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豫A****2现代越野车在兴义**公司“质押”借款10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0.45万元。2017年1月的一天,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将被害人车辆非法处置给他人。黄某某损失0.45万元。
5.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蹇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5海马S5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5.2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6.617万元。2017年3月的一天,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将蹇某某车辆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后将车辆非法处置给他人。蹇某某损失1.417万元。
6.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单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3江铃陆风X7越野车为其朋友黄某戊在兴义**公司质押借款5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349万元,同年12月,兴义**公司以其逾期为由,将单某某的车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2万元。单某某损失7.349万元。
7.2016年11月14日,被害人郭某甲用名下号牌为贵E****7宝马X6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5万元;2017年7月5日,郭某甲再次用该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8.5万元;两次借款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44.0916万元。郭某甲损失10.5916万元。
8.2016年11月16日、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龚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2别克君威轿车两次到兴义**公司“抵押”借款合计14.4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8.8475万元。后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邓某乙、李某甲等人将龚某某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双方协商未果,车被兴义**公司非法处置给他人。龚某某损失3.222万元。
9.2016年12月9日,被害人石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6东风标致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7.5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0982万元。2017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李某甲、胡某甲、尹某甲、湛某某到安龙县恒通源汽修公司停车场找到被害人车辆,在支付该汽修公司车辆修理费2.35万元后将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将该车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9万元。石某某损失0.2482万元。
10.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袁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6别克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9.9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8.7251万元。2018年6月14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指使邓某乙带领尹某甲、胡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到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麓山别苑小区附近公路边将袁某某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袁某某支付0.8456万元滞纳金后无力再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高昂费用,武某某便把该车过户到邓某乙名下后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9万元。袁某某损失8.6707万元。
11.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4北汽威望轿车在兴义**公司“质押”借款1.5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3414万元。同年7月26日*甲公司以逾期为由将李某乙的车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4万元。李某乙损失2.8414万元。
12.2017年5月4日,被害人林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8雪佛兰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4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6526万元。同年10月4日,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安排丁某某打电话诱骗林某某开车到公司续办借款手续,林某某驾车来到兴义**公司楼下,李某甲、胡某甲等人叫林某某交出车钥匙后强行将车辆开回公司停车场。事后,邓某乙向林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和“尾款”,林某某无力筹款赎车,该车被兴义**公司以1.7112万元的价格变卖。林某某损失0.9638万元。
13.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韦某甲用名下号牌为贵E****5的长安牌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1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618万元。同年6月25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湛某某到兴义市祥瑞负二楼停车场将韦某甲车辆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3万元。韦某甲损失0.518万元。
14.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狄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3福特锐界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9.6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4248万元。同年8月的一天,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在兴义市丰源市场吉祥一街大山包谷饭餐馆门前将该车强行收走并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20万元,狄某某损失10.8248万元。
15.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候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5猎豹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4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7345万元。同年11月29日,邓某乙以逾期为由带领尹某甲、胡某甲、湛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龙洞坡停车场将候某某的车辆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车辆被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9万元。候某某损失7.3345万元。
16.2017年8月8日,被害人陈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3的北汽威旺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0799万元。同年10月9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李某甲到兴义市新车站斜对面小区内的停车场,秘密将陈某乙的车开回公司,后冯某某安排邓某乙以3万元价格将该车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7.5万元。陈某乙损失6.5799万元。
17.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顾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5广汽传祺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4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3812万元。后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冯某某安排邓某乙拖车,邓某乙指使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尹某甲、代某乙、吴某甲到顶效**路顾某某家将车拖回公司停车场。同年11月5日,顾某某缴纳0.38万元逾期费后,邓某乙要求顾某某再缴纳“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因顾某某无力支付,该车被兴义**公司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9万元,顾某某损失7.3612万元。
18.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3皮卡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8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0346万元。同年12月29日,兴义**公司肆意认定彭某某违约,冯某某安排尹某甲、姚某甲、李某甲、湛某某到兴义市**街道办**安置区将彭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彭某某被迫支付0.351万元的“逾期费”给邓某乙,后公司向彭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高昂费用,被害人无力支付赎金,冯某某安排武某某将彭某某车辆解押后非法处置给他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5万元。彭某某损失3.5856万元。
19.2017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用名下号牌为贵E****1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2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1296万元。2018年2月8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湛某某、代某乙到望谟县**街道办**村**组强行将王某甲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高昂费用。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4.5万元。王某甲损失3.4296万元。
20.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何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9的东南牌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2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9956万元。2018年1月24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胡某甲、湛某某到兴义市万峰林“万峰人家乐”餐馆门口将何某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高昂费用。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6万元。何某乙损失4.7956万元。
21.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涂某某在兴义**公司零用贷借款1.5万元,被以扣除“保证金”、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2.751万元。涂某某损失1.251万元。
22.2017年10月28日,被害人胡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6江铃越野车在兴义**公司“质押”借款3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0.44万元。同年12月,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向胡某乙索要“违约金”、“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7万元。胡某乙损失4.44万元。
23.2017年11月2日,被害人凡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7东风风神X7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1064万元。2018年1月4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下五屯秘密将凡某某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9万元。凡某某损失7.1064万元。
24.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岑某某用名下贵E****3现代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3.441万元。2018年8月24日,邓某乙以逾期为由安排尹某甲、熊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民族风情街将岑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7万元。岑某某损失7.441万元。
2018年1月5日,被害人刘某乙(系岑某某丈夫)用名下号牌为贵E****3奔驰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16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逾期费的方式诈骗14.7158万元。同年8月21日凌晨,冯某某肆意认定刘某乙违约,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熊某甲、胡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梦乐城地下停车场秘密将刘某乙的车开回公司,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28万元。刘某乙损失26.7071万元。
25.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曹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9荣威350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3.212万元。2018年6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胡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族风情街将曹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高昂费用。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2万元。曹某某损失3.212万元。
26.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徐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3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4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2944万元。2018年1月2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友好医院附近将徐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5万元。徐某某损失3.8944万元。
27.2018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用名下号牌为贵E****3广汽传祺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5万元,被以签订空白合同、扣除“行规费”、收取利息、本金的方式诈骗1.8974万元。同年7月15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带领熊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浙兴商贸城秘密将张某甲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尾款”。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7万元。张某甲损失5.3974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邓某甲、冯某某、代某甲等人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采用“套路贷”方式,诱使被害人与兴义**公司签订“借贷”、“车辆买卖、转让”、“房屋租赁”等相关合同、协议,在扣除“行规费”及收取本金、利息后,肆意认定违约,秘密开走被害人车辆,采用喷油漆、堵锁眼、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纳“拖车费”、“滞纳金”等高昂费用将车赎回,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胡某丙、沈某某等人财物共计100.8629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8月5日,被害人胡某丙用名下号牌为贵G****9奔驰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8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6.6696万元。2017年6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等人到兴义市水木清华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胡某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胡某丙被迫支付5万元将车赎回。胡某丙损失3.6696万元。
2.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刘某丙用名下号牌为贵E****2黑色江淮瑞风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3.9万元。2017年8月*甲公司以逾期为由在兴义市坪东新联菜市附近将刘某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2.29万元给邓某乙将车赎回。刘某丙损失3.19万元。
3.2016年9月4日,被害人沈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8起亚K3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4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462万元。同年9月20日沈某某到兴义市“兴义**公司”咨询贷款业务时,兴义**公司以沈某某“二次抵押借款”违约为由到兴义市大商汇楼下秘密将沈某某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5.64万元将车赎回。沈某某损失2.102万元。
4.2016年10月17日,被害人刘某丁用名下号牌为贵E****0宝马牌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16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10.1225万元。2018年6月19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在兴义市海天铭城小区将被害人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14.5万元将车赎回。刘某丁损失8.6225万元。
5.2017年1月6日,被害人韦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1雪佛兰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4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5.8691万元。同年7月6日冯某某以韦某乙未还款到欧某某账户为由,认定韦某乙逾期,安排邓某乙、尹某甲、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到安龙县新桥镇巧烂村将韦某乙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韦某乙被迫支付4万元后将该车赎回。韦某乙损失1.8691万元。
6.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董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7宝骏牌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2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2.55万元。同年12月17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尹某甲、湛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到兴仁市城南建材市场将董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3.5万元将车赎回。董某某损失3.885万元。
7.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刘某丁用名下贵E****1日产天籁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5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7.8595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收车,在收车过程中,邓某乙发现该车中控已解码无法将车开走,邓某甲安排陈某甲到兴义市协助收车,后陈某甲带领邓某乙、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到兴义市万和大地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该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交纳拖车费后将车赎回。刘某丁损失2.8595万元。
8.2017年5月8日,被害人韦某丙用名下号牌为贵E****1凯迪拉克XTS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9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32万元。同年6月底,韦某丙、吕某某夫妇到兴义市“**网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时,冯某某、代某甲以违约为由,安排湛某某等人将韦某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13.2万元将车赎回。韦某丙损失4.52万元。
9.2017年5月8日,被害人刘某戊用名下号牌为贵E****8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5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8346万元。同年8月9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胡某甲、湛某某、姚某甲、李某甲到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塘房组将刘某戊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3.7万元将车赎回。刘某戊损失2.0346万元。
10.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陈某丙用名下号牌为贵E****7宝骏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4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3.0992万元。2018年3月13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尹某甲、湛某某、胡某甲、李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下五屯商业二街将陈某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2.66万元将车赎回。陈某丙损失3.3592万元。
11.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梁某乙用名下贵E****7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5.2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3.9121万元。2018年4月的一天,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熊某甲、胡某甲到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医院旁路边将梁某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4.642万元将车赎回。梁某乙损失3.3541万元。
12.2017年6月2日,被害人阙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2维才英致商务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1.5804万元。2018年3月6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尹某甲、代某乙、李某甲、胡某甲驾驶公司业务用车贵A****V到兴仁市城北街道黄土老村将阙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强行将阙某某及家人赶下车后将该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2.0304万元将车赎回。阙某某损失2.0304万元。
13.2017年6月8日,被害人胡某戊用名下贵E****5中华V3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2.9397万元。2018年5月8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熊某甲、胡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鲁屯安置区内将胡某戊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0.78万元将车赎回。胡某戊损失1.7197万元。
14.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秦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8丰田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5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1.0384万元。同年9月11日秦某某打电话给**公司业务员丁某某申请延期还款,丁某某向邓某乙汇报后同意。同月13日冯某某便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李某甲、湛某某、代某乙、胡某甲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将秦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2.5万元将车赎回。秦某某损失1.0384万元。
15.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付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2福特蒙迪欧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5186万元。同年8月16日,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将付某某停放在兴义市大商汇红辣椒餐馆旁的车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4.5万元将车赎回。付某某损失3.0186万元。
16.2017年8月28日,被害人涂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3菲亚特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5.2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1.5334万元。同年10月29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湛某某、吴某甲到兴义市遵义路二巷将涂某某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7.1248万元将车赎回。涂某某损失3.4582万元。
17.2017年9月12日,被害人姚某乙、梁某丙夫妇用姚某乙名下号牌为贵E****5标致2008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8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2.3163万元。2018年4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代某乙到兴义市米厂路将姚某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3.33万元将车赎回。姚某乙、梁某丙损失2.8463万元。
18.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用名下贵E****5奔驰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15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24.72万元。2018年1月13日,冯某某以张某乙开车到二手车市场卖车为由,认定张某乙违约,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到二手车市场强行将张某乙抵押的车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张某乙的朋友周某丁将18万元转账到武某某银行账户后将车赎回。张某乙损失27.72万元。
19.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梁某丁用名下号牌为贵E****0丰田皇冠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2.6192万元。2018年6月3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尹某甲、代某乙、胡某甲、熊某甲到贞丰县金湖湾将梁某丁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3.6万元将车赎回。梁某丁损失3.2192万元。
20.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用名下贵E****7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5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3313万元。2018年2月1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指使邓某乙带领胡某甲、代某乙到王某乙位于兴义市**路**小区**栋**单元**号家中讨债,因王某乙家中无人,邓某乙、胡某甲、代某乙即用红色油漆喷写“杀”等字样,同时用牙签堵住大门锁眼导致门锁损坏,被害人被迫支付3.8万元将车赎回。王某乙损失0.6313万元。
21.2018年1月3日,被害人陈某丁用名下号牌为贵E****5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4.9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3.933万元。同年7月4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代某乙、熊某甲、胡某甲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浙兴商贸城将陈某丁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邓某乙安排尹某甲向陈某丁索要财物,被害人被迫支付尹某甲5.1784万元和价值0.1万元的两条福贵香烟才将车赎回。陈某丁损失4.3114万元。
22.2018年1月4日,被害人周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1福特瑞界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10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3.7368万元。同年5月10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公司员工到安龙县**乡**村**组将周某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尹某甲、熊某甲13.8万元将车辆赎回。周某乙损失7.5368万元。
23.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魏某甲、唐某甲夫妇用唐某甲名下号牌为贵E****0别克君越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万元,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807万元。同年2月12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李某甲、胡某甲、湛某某到兴义市邮政大楼停车场将唐某甲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武某某向唐某甲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4.8万元将车赎回。唐某甲、魏某甲损失2.607万元。
24.2018年1月20日,被害人唐某乙用名下号牌为贵E****6中华V3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实际到账仅为1.8万元,后被以扣除“行规费”、偿还利息、本金的方式收取0.56万元。同年2月18日,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湛某某、李某甲、胡某甲到兴义市九中附近将唐某乙的车秘密开回公司停车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支付2.5万元将车赎回。唐某乙损失1.26万元。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以邓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有组织地纠集多人多次采取喷油漆、堵锁眼的方式索债,导致郭某甲、胡某己等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坏。具体如下:
1.2016年11月14日、2017年7月5日,被害人郭某甲用名下号牌为贵E****7宝马X6车两次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3.5万元。在还款过程中,冯某某以逾期为由,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多次安排邓某乙上门催收贷款,邓某乙、尹某甲、代某乙、熊某甲等人到兴义市**小区**栋**号郭某甲家,三次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牙签、胶水堵塞被害人门锁锁眼,致门锁被毁坏,造成400余元的经济损失。
2.2017年6月15日、7月20日,胡某己用名下号牌为贵E****9东风本田车两次到兴义**公司“抵押”借款共计12.1万元,被害人陶某某作为担保人。2018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以逾期为由,让邓某乙安排尹某甲、吴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到被害人位于兴义市**小区**栋**单元**室家中,用事先准备的胶水、牙签将门锁眼堵住,致门锁损坏。
3.2018年3月7日,赵某甲向被害人魏某乙借款4万元,在未结清兴义**公司贷款情况下,将贵E****9斯柯达轿车质押给魏某乙,魏某乙将该车停放在兴义市**办**村自家停车场内。兴义**公司以逾期为由,由邓某乙带领李某甲、胡某甲、代某乙及邵某某,强行将魏某乙家停车场的电动升降杆抬起致该电动杆损坏后将车开回公司。
(四)寻衅滋事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害人邓某丙、任某某、李某丁、吴某丙、陈某戊、苏某某、狄某某等在兴义**公司贷款,后冯某某等人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代某乙、熊某甲等人采取恐吓、堵锁眼、喷油漆等方式催款,造成群众、被害人及近亲属恐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狄某某用名下号牌为贵E****3福特锐界越野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9.6万元。同年8月初的一天,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湛某某通过GPS系统跟踪狄某某车辆位置,并带湛某某等人到兴仁、贵阳等地收车未果。同年8月17日,湛某某发现狄某某车辆在兴义后向邓某乙等人报告,冯某某便安排邓某乙、湛某某、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武某某、姚某甲、吴某甲到兴义市丰源市场吉祥一街“大山包谷饭”餐馆门前收车,代某甲带领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赶到现场协助。后冯某某、代某甲、邓某乙等20余人在现场等候,见杨某某前来开车就将其围住,姚某甲强行将杨某某车钥匙抢走并在将车开离现场时刮擦到群众车辆,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2.2017年8月3日,被害人李某丁在兴义**公司借款1万元。2018年7月,冯某某等人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尹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到兴义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李某丁家,用红色油漆在墙上喷写“李某丁欠债还钱”字样。
3.2017年8月,被害人邓某丙在兴义**公司借款1.5万元。2018年5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胡某甲、熊某甲到兴义市**路**安置区邓某丙家用牙签、胶水将邓某丙家门锁眼堵住,并在邓某丙家一楼外墙上用红色油漆喷“邓某丙,还钱”“杀杀杀杀杀”等字样。
4.2017年9月20日,聂某某用名下贵E****0别克英朗轿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3万元。2018年1月因逾期还款,冯某某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李某甲到兴义市鲁屯镇水果市场聂某某的婆婆吴某某经营的门面处,用红色油漆喷写“欠债还钱、不要脸”字样,导致门面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5.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任某某在兴义**公司借款1万元。同年12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代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姚某甲等人到兴义市**区**栋**单元**号任某某家将任某某家的门锁锁眼用牙签、胶水堵住,并在任某某家大门上用红色油漆喷“杀杀杀”等字样。
6.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吴某丙在兴义**公司借款l万元。2018年1月,冯某某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上门讨债,邓某乙指使尹某甲、胡某甲、熊某甲到兴义市**镇**村**组吴某丙家,用红色油漆在门上喷写“还钱、还钱吴某丙”字样,并多次用牙签将吴某丙家大门锁眼堵住。
7.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陈某戊在兴义**公司借款l万元。2018年7月,冯某某等人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指使尹某甲、胡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到陈某戊前夫唐某丙家(兴义市**街道办**小区**栋**单元**号),多次用牙签将唐某丙家门锁眼堵住,导致门锁损坏。同月,冯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唐某丙家,强行进入唐某丙家房内,对唐某丙进行威胁,唐某丙报警后,被告人才离开现场。
8.2018年3月20日,被害人苏某某在兴义**公司借款2万元。同年5月,冯某某等人以逾期为由安排邓某乙带领尹某甲、胡某甲、代某乙、熊某甲到兴义市**办**村**组**号苏某某家,用牙签、胶水将其大门锁眼堵住,并用红色油漆在大门上喷“杀”字样。
(五)非法拘禁罪
2017年7月4日,被害人刘某己用名下号牌为贵E****2皮卡车在兴义**公司“抵押”借款2万元。同年9月6日13时许,因被害人逾期还款,邓某乙以其车辆安装的GPS有故障为由,诱骗刘某己开车到公司处理,同时授意武某某、尹某甲、湛某某、李某甲、吴某甲、胡某甲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公司办公室内,威胁其还款,被害人被迫提出外出找钱,邓某乙安排胡某甲跟随刘某己到兴仁、安龙等地筹钱。当晚11时许,为更好地控制刘某己,胡某甲要求刘某己在安龙县普坪镇“兴江快捷酒店”开房住宿。期间,邓某乙安排尹某甲替换胡某甲看守被害人。次日8时许,被害人从朋友李某丙处筹到款后被尹某甲带回兴义,邓某乙安排武某某跟随刘某己到银行取款,当日12时许,被害人在支付1万元后才得以离开。被害人被非法控制人身自由长达20余小时。
(六)违法事实
2016年12月初,冯某某、代某甲租用兴义市华联城花鸟市场花卉二街路某某、侯某乙家的场地作为兴义**公司停车场。2017年12月的一天,为不让被害人找到车辆停放位置,冯某某等人在停车场违法安装信号屏蔽器,2018年1月5日被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黔西南分局处以没收信号屏蔽器、责令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
二、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的其他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罗某甲向被告人代某甲借款5万元。因无钱还款,同年3月的一天12时许,代某甲、何某丙(另案处理)带领姚某甲、李某丁(另案处理)、邓某丁(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兴义市坪东办栖霞物流城“贵州**有限公司”找到罗某甲,为防止其逃跑,代某甲安排姚某甲、李某丁等人守住一楼出口,代某甲、何某丙在对罗某甲实施殴打逼其还钱无果后,当日17时,代某甲安排邓某丁、张某丙在被害人家跟随、看守,不让其外出。直至次日19时,代某甲等人将罗某甲带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其弟罗某乙经营的“****”店内,逼迫罗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后才让罗某甲离开,期间非法限制罗某甲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
2.2017年9月30日12时许,代某甲、何某丙为帮许某某讨债,纠集李某丁、高某某等人,以合伙修路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丁骗至捧乍镇政府门口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几人在捧乍镇街上吃饭过程中,李某丁使用饭碗砸打张某丁威胁其还钱,无果后,代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带至兴义市兴达市场五楼张某丁办公室内,对其轮流看守至2017年10月1日21时许,直至被害人妻子熊某乙答应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后才将张某丁放走。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0余小时。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1月,罗某甲因缺钱向代某甲个人借款5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代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到被害人罗某乙(罗某甲弟弟)经营的“****”店内,以拉卷帘门、撵客、威胁等方式滋扰罗某乙正常经营,强迫罗某乙以借款担保人的名义每月为罗某甲偿还贷款。自2017年6月至今,罗某乙被迫支付代某甲3.1万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9月11日20时,代某甲、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达市场五楼找被害人熊某乙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致使熊某乙胸部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兴义市公安局依法冻结邓某甲、冯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及扣押现金201.99678万元。
案发后,岑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张某丁、唐某丁、张某戊、唐某戊、赵某丙、黄某丁等被害人及相关贷款人员的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袁某某、尹某戊、朱某某、赵某丁、张某甲、唐某己、李某乙的车辆已追回但尚未发还。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湛某某、冯某某、吴某甲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桂城小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甲在兴义市民族风情街锅底塘安置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甲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友好医院附近出租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乙、代某乙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南路兴郑小区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代某甲在贵阳市凯宾斯基大酒店4413房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欧某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金福路德升旅租房门口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东广场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东广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黑社会性质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纠集多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曾 英
检察员:文选贵
检察员:罗恩艳
2019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陈某甲、欧某某、邓某乙、胡某甲、李某甲、湛某某、吴某甲、姚某甲、尹某甲、代某乙、武某某、熊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卷宗284册(含光盘89张)、起诉书7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5份。
3.邓某甲黑色OPPO、陈某甲白色OPPO、代某甲金色苹果7及红色OPPO手机各一部,邓某乙蓝色OPPO、玫瑰金VIVO、白色华为手机各一部,尹某甲金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屏幕有损坏),湛某某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吴某甲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熊某甲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代某乙粉色苹果7手机一部、姚某甲粉色OPPO11手机一部、胡某甲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李某甲黑色VIVO手机一部、冯某某金色苹果及黑色苹果各一部,武某某粉色苹果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