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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等人抢劫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3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案发前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学校对面自建房**楼。200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经该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8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附**号,案发前租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学校对面自建房**楼。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长期吸毒,婚后无稳定经济来源,一直以拆迁补偿款维持正常生活和购买毒品开销,至2019年底,拆迁补偿款被二人挥霍殆尽。2020年3月份,因生活无法维持且无钱购买毒品,二人商议持刀抢劫单身开车女性。

1、202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二人出门寻找作案目标。邓某甲驾驶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车牌赣C******)搭载刘某某从青龙商厦对面桥头出发,下桥沿河边一路寻找作案目标,骑行至宜春市市政府附近之后,步行在附近寻找目标,最后两人在宜春市文化艺术中心西门门口停车场,盯上被害人杨某某。在杨某某即将进入自己车内主驾驶位置时,邓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具,从后方将被害人推进主驾驶位置,并用刀具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其不准发声和反抗,随后两人将被害人又挟持到车辆后排,由刘某某接过刀具继续威胁,邓某甲驾驶该车辆沿泸州北路过泸州大桥开至御景东方小区北面一道路。期间,两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1000元、微信转账25000元。二人抢劫得手后翻越围栏进入御景东方小区,随后从小区大门逃离并打的士前往萍乡市购买毒品。

2、2020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决定再次抢劫,随后按照上次线路来到宜春市市政府附近,在18时40分许,两人骑车至宜春市文化艺术中心正门广场旗杆下时,看见被害人熊某某开了车门在驾驶位休息,两人立即将摩托车停在边上,邓某甲随即从主驾驶室将受害人推进车内,用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不要喊叫和反抗,刘某某则迅速进入车辆后排关好车门。随后二人将反抗激烈的被害人从主驾驶位拉到车辆后排,邓某甲持刀对被害人威胁,并索要车钥匙。因被害人持续挣扎,两人便告知其只要钱财。被害人随即将包内所有现金共计1600元给了邓某甲,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前往萍乡市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 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二人共计27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光碟6张;

3.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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