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街道***路*****栋*单元****号。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在永康市***区**工业区,以玩游戏的名义借走被害人熊某某手机。随后,邓某甲根据事先获悉的密码,操作手机秘密将熊某某微信账户(账号wxid******,)4000元钱转账至本人微信账户内(账号d******),占为己有。
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以相同的作案手法,操作手机秘密将熊某某微信账户(账号wxid******,)2502.5元钱转账至其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占为己有。
12月23日上午,熊某某发现其手机微信账户财物被窃后,通知邓某甲来到永康市***区***村住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邓某甲、熊某某微信账户支付明细;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3.被告人邓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有投案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案卷两册,协同互联方式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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