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宁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宁远县永连公路上寻找车辆想从车上盗窃财物时,看见被害人邓某乙的一辆银白色蓝骏牌轻型货车停放在如意汽修店门口,被告人邓某甲徒手拉开车门后发现该车钥匙未拔,便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市场价值人民币16750元。
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户籍资料、价格认定书;2、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邓某甲盗窃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军辉
检察官助理:肖慧慧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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