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里**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某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2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在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的“**美食”店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矛盾,后李某甲便与在邻桌喝酒的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说其被卢某某欺负。李某乙等人听后随即将卢某某拉到店外不远处的一棵榕树附近与卢某某理论,卢某某见此情况便从其车上拿出一把砍柴刀与李某乙等人对峙,但又因不想惹事将刀丢掉。卢某某把刀丢掉后,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潘某某等人使用刀具或拳脚围殴卢某某,致卢某某受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刘某某、黄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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