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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现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道**宿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系邓某乙(已判决)之子。邓某乙与邓某丙系同胞兄弟,二人因位于本市云岩区浣纱路19号的不动产而发生纠纷。2019年3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父邓某乙为发泄私愤,在上述地点的施工工地内,使用砖头将邓某丙雇佣的一台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砸坏。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玻璃及安装费用价值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机被损毁部位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维修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丙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证人邓某乙证言、证人邓某戊证言、证人邓某丁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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