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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62********,瑶族,农民,文盲,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于2020年1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发现自家的三头耕牛被盗,后邀约邓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至金平县者米乡顶青村委会往者米乡方向2公里处公路上,在路边停放的一辆长安牌银白色仓栅式货车上发现被盗的耕牛,邓某甲将耕牛拉下车后,一气之下用扳手、石头将该货车多处砸坏。经金平县发展与改革局认定,被毁坏的长安牌SC5031CCYAGD56型轻型货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行车证、谅解书等;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陶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检察官助理:田梦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邓某甲之子邓某丙的联系方式:1591139****);

2.案卷材料2册共141页,散卷材料9页(辨认笔录及照片共4页;邓某甲取保候审及释放材料共5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扳手1把、石头1块(特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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