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害人邓某己等人在永顺县**镇**村邓某丁家中坪坝喝酒。喝酒过程中,因邓某己言语侮辱邓某甲的母亲,邓某甲便与邓某己发生口角。尔后,邓某甲持刀将邓某己砍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己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己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青坪派出所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受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永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永顺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邓某己的陈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邓某己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杭
检察官助理:彭黎明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87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