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车来到随县均川镇迎水村老王岭水库,遇见前几天因错车问题而发生口角的吴某甲,二人因上次的矛盾发生争执。邓某甲上前抓住骑在摩托车上的吴某甲的衣服,撕扯中二人倒地。邓某甲压着吴某甲,双方用拳头互殴,后二人被邓某乙、马某某、吴某乙等人劝开。吴某甲随后报警。2020年4月14日,邓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甲胸外伤致右侧第3前肋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程某某、吴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讯问光盘、辨认视频光盘共三张;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59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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