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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扶绥县**镇**村**屯**号。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在走到扶绥县**镇**村**屯邓某乙家屋后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邓某丙从本屯邓某丁的代销店走路回家。邓某甲因此前与邓某丙有土地纠纷,恼怒之下其便从邓某丙身后抱摔邓某丙,两人随后倒地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邓某甲用砖头打中邓某丙的头部,导致邓某丙头顶部、右后枕部等处受伤。邓某丙呼喊救命后,邓某甲即逃离现场。2013年3月14日,经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邓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7月27日经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按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邓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0日,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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