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甲因养狗的事情和邓某乙产生矛盾。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盘某某、蒋某甲、邓某丙等人一起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镇**村委会**队被害人蒋某乙家喝酒后,被告人邓某甲拉邓某乙到蒋某某家门口要求送其回家,其他人均劝说邓某乙喝太多酒不适宜送其回家,于是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便在门口拉扯,在邓某丙上前劝阻邓某甲的过程中,被邓某甲持在门口捡到的一把破损剪刀划伤手部,这时蒋某乙、蒋某甲、邓某乙、盘某某等人也从蒋某乙家里走出来,蒋某乙上前找邓某甲理论时被邓某甲持该把损坏剪刀捅刺到左腹部,随后盘某某、蒋某甲、邓某乙等人上前阻止邓某甲过程中分别被划伤蒋某甲左背部、邓某乙头部左侧太阳穴、盘某某左臂部位,但这四个人的伤情较轻;2019年7月24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蒋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66号):被鉴定人蒋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到琼中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损剪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保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
3.证人邓某丙、蒋某甲、邓某乙、盘某某证言;
4.被害人蒋某乙陈述;
5.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66 号);
7.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持器械捅、划他人,造成重伤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军
书 记 员:文教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在被取保候审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破损剪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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