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2009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以儿子邓某乙被人欺负了为由,与胡某某父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架过程中,邓某甲将胡某某的右臂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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