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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11月1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2019年12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审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4时许,黄某甲驾车路过新邵县**镇**村**组村道时堵车,肖某甲、金某某夫妻骑车经过此地,黄某甲与金某某发生争吵。此时龚某某驾车搭乘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等家人停在黄某甲后面,龚某某的妻弟黄某丁骑车跟在其后。肖某甲的家人肖某乙、肖某丙、隆某甲等人听到吵闹声赶到现场。黄某丙下车察看,与肖某丙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引发双方多人冲突,现场一片混乱。黄某甲见道路已疏通就驾车离开了。黄某丁被打后用微信语音叫来表哥邓某甲。邓某甲到现场后,见母亲李某丙、姨妈李某乙等人形状狼狈,就对人群大吼是谁动手的。对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邓某甲用甩棍殴打隆某甲和肖某乙,致隆某甲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及钩骨骨折、肖某乙上唇皮肤裂伤、头皮挫伤。后旁边村民将双方拉开。经鉴定,隆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肖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邓某甲也在冲突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邓某甲一方赔偿隆某甲26000元,隆某甲对邓某甲予以谅解。

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用甩棍殴打被害人隆某甲、肖某乙的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现场照片、申请、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邓某乙肖某丙杨某某肖某甲金某某黄某丁黄某丙龚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黄某乙黄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某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唐某某隆某乙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隆某甲、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2)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3)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量刑,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石东明

检察官助理:柳晒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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