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苗族,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3********,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江海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沅陵县*******。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宿舍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因被害人何某某指责邓某甲工作态度问题,邓某甲则以砍死对方等言语对何进行威胁,随后争执升级,但二人被宿舍内的工友拉开。邓某甲离开宿舍前往便利店购买一把菜刀,然后回到宿舍用刀砍伤被害人何某某的后背部、头部、手臂、膝盖等多处位置,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不完全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左前臂 2-5伸指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2-4指皮肤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背部皮肤挫裂伤并棘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股骨骨折,颈7棘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瘢痕长度累计50.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7日12时许,民警在湖南省沅陵县******家中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钟某某、彭某某、邓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惠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移送收缴。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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