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8月7日被本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同年7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该局于同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系邻居。2019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因邓某甲在唐某某要通过的道路上堆放树枝阻拦家畜家禽一事发生争吵,二人互相推搡,被告人邓某甲先后三次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的儿子邓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衡南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被告人邓某甲家中口头传唤邓某甲,随后邓某甲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日,**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被害人唐某某谅解了被告人邓某甲。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持有两把鸟铳的事实,并于同日带民警到其家二楼卧室查获鸟铳2把、小钢珠400克、引火纸8张、黑火药100克,上述物品被民警当场扣押。2019年6月19日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邓某甲所持两把鸟铳均系自制火药枪,经试验击锤打击有力,能正常完成击发动作,有效击燃底火,均认定为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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