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949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入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利用其管理该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深圳**计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从深圳**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95508802023********)中先后转出人民币1,261,58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投资证券,期间陆续转回归还人民币1,065,713元。截止2018年4月8日案发,被告人邓某甲尚有人民币266,690元未归还。
经审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联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95508802004********)、深圳**计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95508802023********)累计向邓某甲等个人账户转出(减转回)资金266,690元。其中,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深圳**计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95508802023********)累计向邓某甲等个人账户转出(减转回)资金195,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2,820.78元,双方达成和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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