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7********,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其租赁的阳春市**镇**街***号一房间内放置9台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员以上分、退分的形式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约35120元。2019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利用游戏机赌博的丁某某、邱某某、陈某海(未成年人)等人,并扣押游戏机9台,其中赛马机1台共1个座位;三公机1台共6个座位,可同时供6人使用;捕鱼机1台共6个座位,可同时供6人使用;水果机2台共2个座位,金葫芦牌机4台共4个座位,上述游戏机共计9台19个座位。经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查扣的游戏机均为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关于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书记员:黄丽美
2019年10月11日
附:
1、本案卷宗共6卷,证据目录1份。
2、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审讯邓某甲视频光盘2张,腾讯光盘2张。
4、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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