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邓某甲的朋友黄某某说:在**市有人收银行卡去过帐可得好处费。邓某甲觉得有钱可赚,便于2020年9月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县**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15************38),9月8日在**市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17**********00)。2020年9月9日当天,邓某甲在**市****路口一酒店房间内将两张银行卡卖给“**”(在逃)获利1400元。2020年9月9日当天,邓某甲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被诈骗犯罪分子用于信息网络诈骗转账共26595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邓某乙、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设
检察官助理:龚新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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