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永兴县**村**组**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因醉酒在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天一名邸酒店大厅前台与一名酒店客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邓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见状遂上前与邓某甲一起殴打对方。酒店保安蒋某某、巡逻队员王某某等人前来制止,邓某甲便殴打王某某,之后邓某甲与邓某乙又将被害人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蒋某某左上颌骨额突、双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病历本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理,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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