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大榭开发区**足浴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系宁波大榭开发区**足浴店经营者,2019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约定,由邓某乙、邓某丙在店里卖淫,被告人邓某甲从中分成。现查明,2019年9月1日晚、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店里容留邓某乙向黎某某卖淫,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店里容留邓某乙向朱某某卖淫;2019年9月28日晚、2019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在店里容留邓某丙向连某某卖淫,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店里容留邓某丙分别向何某某、王某某卖淫,后邓某丙分别替何某某、王某某“打飞机”。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检查**足浴店时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邓某丙、连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金君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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