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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218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附*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小区****单元**室。2018年5月7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公馆***房,与范某某、熊某某、邓某乙一起饮食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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