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4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贺某某从利川市**镇**村村民手中流转了*组和**组的山林(**坡)准备开办采石场。2019年4月9日,阳某某(另案处理)陪同湖北省中南林勘院的工程师到上述山林进行二类调查时,贺某某称“石场(**坡)山林的树不要钱,但是没有手续,只要给我补7000元钱,谁敢砍就砍”。阳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甲便邀约被告人邓某某一起采伐山林的林木并进行分工,由邓某某负责采伐林木、制成木材并运至蔡某甲老屋地坝存放,由向某甲负责销售,盈亏各半。邓某某将7000元钱交给阳某某后,阳某某转交给贺某某时,贺某某将这笔钱作为借款交给了阳某某。2019年5月17日,邓某某、向某甲在没有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向某乙等人对涉案山林的林木进行采伐,后将采伐的林木分别销售至湖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公司、利川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云阳县**乡**祥家具厂,共获赃款人民币32680元。经鉴定,邓某某、向某甲采伐林木995株,活立木蓄积49.409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二把(以照片形式固定);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会议记录、林木及林地转让协议书、利川市**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带班记录、工人名单、所做工日及借支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代收罚款收据等书证;3.证人贺某某、阳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朱某某、邓某乙、曾某某、罗某某、蔡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向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邓某某、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家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193****;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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