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7********,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大学文化,曾任定州市**局**所**、定州市**大队**,户籍地定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处。因涉嫌受贿罪,经定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利用担任原定州市**局**管理处**、市**大队**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等19人在非法采砂、河道取土、大型车辆在河道通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8908.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王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甲非法采砂提供帮助,索取或收受王某甲微信转款51笔共计33300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吴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非法采砂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微信转款18笔共计18742元。
3.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高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某非法采砂提供帮助,收受高某某微信转款29笔共计17400元。
4.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刘某甲请托,职务便利,为刘某甲非法采砂提供帮助,收受刘某甲微信转款10笔共计10000元。
5.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韩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乙非法采砂提供帮助,收受韩某乙微信转款4笔共计6666.66元。
6.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韩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甲在河道内非法取土提供帮助,收受韩某甲微信转款4笔共计5500元。
7.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赵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某在河道内非法取土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微信转款23笔共计26000元。
8.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陈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非法采砂和在河道内非法取土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微信转款17笔共计22500元。
9.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王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的运砂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微信转款5笔共计12000元。
10.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杨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的运砂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微信转款12笔共计9400元。
11.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的运砂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微信转款8笔共计14399.98元。
12.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邓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丙的运土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邓某丙微信转款9笔共计6000元。
13.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邓某丁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丁的运土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邓某丁微信转款12笔共计10000元。
14.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刘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的运土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乙微信转款9笔共计8500元。
15.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朱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的运土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朱某某微信转款5笔共计10000元。
16.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安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安某某的运土车辆在唐河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安某某微信转款6笔共计5500元。
17.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常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常某某的运土车辆及铲车在河道内通行提供帮助,收受常某某微信转款3笔共计8000元。
18.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邓某甲接受韩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东张谦砂厂非法采砂提供帮助,收受韩某丙微信转款9笔共计5000元。
19.201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接受王某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丙在定州市西城乡西城村村北沙河河道内非法采砂的铲车查扣后返还,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将其中2000元据为己有,其余8000元分给随队巡查人员孟某某、宋某某、刘某丙、徐某某4人,每人各2000元。
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邓某甲个人简历、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物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支付账户交易信息(该证据已随刘某丁受贿案移送至定州市人民法院);6.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索取他人财物,是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江红
检察官助理:曹敏芝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赃款清单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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