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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6********,汉族,小学,务农,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零陵区G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经零陵区G322国道珠山镇燕宾酒家门口路段被零陵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5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45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邓某甲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

邓某甲于2020年08月14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于2020年9月3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邓某甲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零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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