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绵竹市中心广场出发经通站路往富新镇家中行驶,行驶至绵竹市“老立交桥”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19年9月2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何静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绵竹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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