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秭归县**镇**村**组张某甲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鄂E9****牌二轮摩托车沿S334省道向**镇**村**组自己家中行驶,行驶至**镇**村一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检查,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2.8mg/100ml,邓某甲随即被民警带至**镇卫生院抽血送检。2020年6月2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5.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赵圆晶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69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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