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住**镇**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因酒后驾车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00时45分许, 被告人邓某甲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经鉴定,邓某甲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8.19mg/100ml)驾驶粤S7****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镇**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等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080****,保证人邓某乙,联系电话1336068****。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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