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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二人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5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执行。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二人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其对外出租的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民宿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民宿二楼相互殴打,邓某甲、邓某乙将陈某某打倒在下行楼梯台阶处后继续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甲、邓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监控截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俞

                                               检察官助理 曹维汉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深圳市***路***号,联系电话分别为1387965****、1880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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