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湖南省华某某**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1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1月2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华某某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邓某乙计划在本人承包经营的东山镇长岗庙村红岗“邓家山”上修建林场屋台子、堆场和修筑道路。被告人邓某乙找到被告人邓某甲商议,以5000元的工钱包给邓某甲施工。邓某甲经现场察看发现可以借机采挖山砂牟取利润,邓某乙表示同意。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邓某乙指定施工位置后,邓某甲组织挖机和运输车辆先后在“邓家山”第二平台和第三平台施工,采挖山砂,并将开采的山砂运到邓某甲的洗砂场。经镇国土部门执法和村干部制止后停工。经华某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邓某甲、邓某乙在华某某**村**组“邓家山”挖砂占用林地面积为11.11亩,林地类型为一般商品林,原植被不复存在,表土层已全部剥离,原有主要地形地貌发生改变。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山林转包协议书、申请修建林场屋的请求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丙、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严某某、刘某甲、邓某丁、何某丙、邓某戊、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11亩,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挖沙,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撤销被告人邓某乙原判决的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决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