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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2017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宿舍。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杨宏康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陈某某在本区**广场附近经营**夜宵档,期间因琐事与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经协商但未能完全平息矛盾,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实施了掀翻桌子、仍椅子等行为;陈某某见状拿出一把菜刀指向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某从陈某某处夺过菜刀上前与手持胶凳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相互打斗,并将邓某甲的脸部、手部等处砍伤。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等人遂持雪糕筒、木凳、餐具框等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邓某乙及陈某某均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乙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四被告人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某乙、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田林

2020515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某、张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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