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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村**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村**号**户。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59********,汉族,文盲,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村**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邓某丁与被告人邓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渔民村饭店门口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邓某甲告知其父亲被告人邓某乙赶来,被告人邓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丙一同打的士前往案发现场。至案发现场后,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手握钥匙,被告人邓某乙手握手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后被告人邓某丙用“请勿停车”的牌子砸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丁左侧第6、8、9肋骨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丙于2020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现分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5号、8区9号、5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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