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2014年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5日邓某甲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6年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8年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犯强奸罪,2009年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在灌阳县新街镇虎坊村,用毒狗药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乙所养的一条狗毒倒后盗走;
2.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在灌阳县新街镇青箱村,用毒狗药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所养的一条狗毒倒后盗走;
3.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在灌阳县新街镇龙中村,用毒狗药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昌平所养的一条狗毒倒后盗走;
4.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在灌阳县新街镇龙云村,用毒狗药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所养的一条狗毒倒后盗走;
5.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在灌阳县新街镇永富村,用毒狗药毒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所养的一条狗毒倒,因有行人路过,二人遂离开。经鉴定,被盗狗价值共计人民币3618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文某乙、曹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1年2月4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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