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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7********,汉族,大专文化,贵港**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崇左市江州区壶兴街46号过道处与被害人苏某甲因围墙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邓某甲和邓某乙各手持钢钎、木棍推压苏某乙,致使苏某乙摔下围墙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亭静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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