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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75********,汉族,文盲,群众,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告人邓某甲系父子关系,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25日8时许,在济南市济阳区崔寨街道中建八局中科院工地1号楼南侧塔吊附近,王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郭某某推倒在地。邓某乙得到消息后,持铁质撬棍赶到现场,并用撬棍及砖块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邓某甲得到消息后赶到现场,并持铁管殴打王某某后背、后腰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T9、T10棘突、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4、6、10、11肋及左侧第10、11、12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郭某某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邓某甲、邓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铁管、砖头。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3.勘验、辨认笔录。4.视频资料。5.鉴定意见。鲁银司鉴[2020]伤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鲁银司鉴[2020]伤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6.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邓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怀初成

检察官助理:赵玲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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