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案发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9月2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案发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22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至1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冒充公安人员冒用其信用卡诈骗410394元,其中6月9日被骗7万元,6月10日被骗100400元,6月11日被骗239994元。6月10日、11日被骗资金通过多次转账,其中转至以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祝某某5人名义开户的10张银行卡共计130233元。被告人邓某甲事先已持有该10张银行卡,预谋由其通过银行ATM机为诈骗犯罪取款。被告人邓某甲在获悉上述银行卡“下钱”的信息后,即指使其兄邓某某(广州警方另案羁押)、陈某某(在逃)、被告人邓某乙或者由其本人到东莞市各银行ATM机取款。
6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指使其兄邓功明持罗某某尾号7099银行卡、李某某尾号7230银行卡分别在邮政储蓄ATM机、农业银行ATM机取款共11000元;指使陈某某持李某某尾号7230银行卡在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4500元。赃款未追回。
6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持罗某某尾号7099银行卡在农商银行ATM机取款9300元,持罗某某尾号0031、7760银行卡在建设银行ATM机取款2万元,持罗某某尾号3428银行卡在中国银行ATM机取款9300元,共计取款38600元。同日,被告人邓某乙受被告人邓某甲指使,分别持祝某某尾号8432、黎某某尾号4989银行卡在中国银行ATM机取款19800元,持黄某某尾号3496、李某某尾号3840银行卡在建设银行ATM机取款19700元,持李某某尾号0429银行卡在广发银行ATM机取款1万元,持李某某尾号7230银行卡在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万元,取款共计59500元。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明细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邓功明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事前与其通谋,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12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晓第
2019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盘3张;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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