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街道**村**号之一。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3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18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被害人邵某某在QQ上被人以修改防沉迷(即改“游戏实名认证”)为由骗走了其母亲徐某某的微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导致被害人徐某某微信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内被人盗走人民币17784.8元。同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明知该款项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邓某甲联系,被告人邓某乙具体实施,通过提供微信号、收取微信红包、提现至银行卡取款的方式帮助盗窃犯罪分子(目前身份不明)转移赃款人民币17781.01元。被告人邓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81.01元,被告人邓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2020年5月2日,被害人金某某在QQ上被人以修改防沉迷为由取得信任,提供其母亲吴某某的微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后又添加了被告人邓某甲的微信号,并被人以微信号可能会被盗取为由将吴某某微信内的人民币1500元转入了邓某甲的微信号。同日,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该款项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帮助他人(目前身份不明)转移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邓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账单、支付交易明细,扣款记录短信截图,工商银行账单、取款照片截图,手机QQ提取内容打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手机电子证据光盘、微信财付通数据光盘等;4.证人童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邵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的陈述;6、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庄子珺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在建德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文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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