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19〕87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廉江市罗州街道**街**号**幢**房。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廉江市城南街道**村**队**号。2011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黎某乙(已判决)等人在廉江市“**俱乐部”玩乐。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黎某乙发现朋友李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将李某某送到廉江市**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及黎某乙因对护士罗某某不满,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罗某某,致罗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邓某甲、黄某某及朱某某(在逃)、黎某甲、邓某乙(均作不起诉处理)未取得经营汽油的许可,非法经营汽油获利。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从一名绰号“阿狼”(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处购买汽油,然后分别存放在自己的住处(廉江市**路**巷**号)和邓某乙的出租屋处(廉江市**街**村一出租屋),并对外进行销售,每升赚取0.5元。被告人黄某某及黎某甲从被告人邓某甲或邓某乙处购买汽油,后对外进行销售,每升赚取0.5元。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自己及其父亲邓某乙、妻子朱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帐号收取向被告人黄某某及黎某甲等人销售汽油所得的款项。
2019年8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黎某甲、邓某乙,并在黎某甲处扣押到汽油2桶,在邓某乙处扣押到汽油7桶和空汽油桶11个,在被告人邓某甲住处扣押到汽油10桶和空汽油桶13个。经称量及鉴定,在黎某甲处扣押的汽油共30升,辛烷值为92.9;在邓某乙处扣押的汽油共150升,辛烷值为92.8;在被告人邓某甲处扣押到汽油共200升,辛烷值为92.8;上述汽油共价值2557.4元人民币。
经统计,被告人邓某甲自己对外零售汽油数额达9万多元人民币,获利9000多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汽油数额达114744元人民币;向黎某甲销售汽油数额达82164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对外销售汽油获利9000多元人民币。黎某甲对外销售汽油获利8000多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黄某某现均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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