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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枣阳市**镇**村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枣阳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镇**村**组,现住枣阳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邓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一行四人驾车行驶至枣阳市**镇**村**组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因错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邓某甲、邓某乙、方某某、樊某某四人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某打倒在地,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乙、方某某(另案处理)、“**东”(身份不详)驾驶(鄂FF2A22)雪弗兰轿车逆行行驶至南关街路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因刘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在车对面行走挡住了车辆行驶,邓某乙等三人先后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人先踢了王某某一脚,而后三人又对着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多处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出警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手机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樊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乙对指控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樊某某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乙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珍

检察官助理  郝明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樊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 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 份

4. 被害人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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