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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卢某甲、卢某乙非法拘禁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80********,瑶族,专科毕业,恭城县文工团指导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74********,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6********,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同年6月2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9年6月2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卢某甲、卢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害人陈某某因欠被告人邓某甲的钱,后无法偿还。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指使被告人邓某乙要受害人陈某某去**市找人借钱来还债,被告人邓某乙便联系上被告人卢某甲,让其驾驶小车搭乘去**市,被告人卢某甲又邀集被告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恭城镇新车站附近接上了被告人邓某乙与受害人陈某某。到**县**村村口时将车停下,被告人邓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人要受害人陈某某想办法还钱,受害人陈某某不从,被告人邓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便对受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卢某甲强行从受害人陈某某微信中转走****;被告人邓某甲驾车到达后,便先让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先行离开;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驾驶小车继续与受害人陈某某去**市借钱还债;无果后,于次日下午返回**县**镇,在**镇**宾馆一房间继续对受害人陈某某实施拘禁,受害人陈某某被控制至凌晨3时趁被告人邓某乙熟睡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拘禁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思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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