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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谷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东娃”、“刚娃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焊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炬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聪明娃”,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成都市武侯区**镇**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0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谷某甲、雷某某、谢某甲、周某甲、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甲与蒋某某等五人,在中江县冯店镇至李都乡县道禾嘉村5组公路段路上放鞭炮,同在该路段行走的代某某(已起诉)等四人相遇,代某某以谷某甲等人放鞭炮吓到其刘某乙为由与其理论,后双方人员因此发生口角并激烈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互不相让,并通过言语约定双方各自邀约人员到现场打架。蒋某某通过微信邀约被告人邓某甲到场,邓某甲又邀约被告人雷某某一同前往帮忙。邓某甲、雷某某二人到达现场后,邓某甲与代某某发生了语言冲突,雷某某与代某某等人发生互殴。邓某甲见同行的雷某某被打后,便上前帮着雷某某殴打代某某等人。随后,雷某某将自己被打的事告知路过打架现场的谢某乙,谢某乙在李都街上把雷某某被打的事情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因雷某某系刘某甲女朋友的舅舅,便称想去打架现场看一下,同在李都街上的被告人谢某甲称也想一同前往, 谢某乙便开车拉着刘某甲、 谢某甲一起再次返回打架现场。代某某邀约的“刚哥”李某甲(已判决)到场后,扬言要将打代某某的人带走,刘某甲出言阻止并互相谩骂,后遭到对方人员的殴打,谢某甲见同行的刘某甲被打后,也参与殴打对方。开车路过打架现场的被告人周某甲见邻居谷某甲被打,便下车参与和对方的代某某等人抓扯,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对方的人群,打到对方一人的肩膀。

另查明:此次斗殴过程中,刘某甲的头部被代某某用砖头打伤,经鉴定刘某甲为轻伤二级,雷某某为轻微伤。

2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朋友周某乙、李某乙、孙某某(均已起诉)、李某丙,在中江县冯店镇海天KTV888包间唱歌,周某乙为了与777包间里的邓某乙(已起诉)、龚某某搭讪,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抓扯,后周某乙被其朋友孙某某拉出包厢。邓某甲在知道周某乙在777包间内与对方发生争吵的情况后,与周某乙、孙某某、李某乙进入到777包间内,对邓某乙等人进行了辱骂、殴打。争吵过程中,双方言语上互不相让,邓某乙言语要求周某乙等人“等到起,不准走”,李某丙回应称“来就来嘛”,邓某甲、孙某某也表示不怕邓某乙叫人来打架,邓某甲等人回到888包间里继续唱歌、喝酒。邓某乙给先前在一起唱歌的刘某丙电话,告知其刚被人欺负的事情,邀约刘某丙(已起诉)尽快赶回包间,刘某丙接到电话后,随后电话联系龚某某(已起诉)要求与其同行,刘某丙、龚某某二人赶至海天KTV。在888包间里,双方人员再次发生争吵,刘某丙先动手打了周某乙,后邓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在包间内与刘某丙、龚某某相互殴打。后刘某丙、龚某某二人跑出888包问后,邓某甲、周某乙、孙某某、 李某乙等人手持啤酒瓶追撵,在海天KTV大门口时再次对刘某丙、龚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双方人员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刘某丙、龚某某、周某乙、李某乙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

另查明:刘某丙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头部的伤情为轻伤,龚某某、周某乙、李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谷某甲、雷某某、谢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谷某甲、雷某某、谢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组织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雷某某、谷某甲、周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谷某甲、雷某某、谢某甲、周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宴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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