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张武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组,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减刑后于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3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籍贯湖南省石门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组,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因吸毒于2011年9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8年11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又称曹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廖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8年7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8********,白族,中专文化,网络旅游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宿舍**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0年4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9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19日三次被桑植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我院批准,于7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我院决定,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乡**村**组,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邓某乙(另案处理)涉嫌赌博罪,廖某甲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廖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6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邓某甲开始在武陵源辖区实施暴力违法行为。被告人蔡某某自2018年1月在与邓某甲交往的同时,又伙同被告人廖某甲共同实施暴力违法行为。2018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邓某甲通过被告人蔡某某纠集廖某甲、胡某甲等人经常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持有使用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在武陵源辖区内,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殴打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开设赌场罪
自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武陵源辖区内的酒店、农庄、民宅开设赌场,组织吸引他人采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负责为参赌提供场地、赌具扑克、赌资和食品,设定赌博方式和规则,约定参赌人员一般为四人(称“门子”),赌博时间为四个小时。每局从赌资中按照10%的比例抽取利润(称“抽水”、“水钱”),抽取的总“水钱”除去场地费、食品等费用开支后,再分成五份,邓某甲和参赌人员各占一份,每份按照20%的比例给参赌人员返利(称“返水”)。为了保证参赌人员有钱参赌,赌场获利最大化,赌场还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提供赌资的人通过从中收取一定的利息或占一定比例的“返水”获利(称“放账”)。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邓某甲主要负责组织招引他人参赌、选定赌博地点、安排赌场事务、管理总“水钱”、支付费用、提供赌资;蔡某某为赌场邀约参赌人员、赌场“抽水”、“放哨”、做事;曹某甲为赌场参赌填“门子”;廖某甲为赌场“抽水”、“放哨”、做事;胡某甲为赌场“放哨”、做事;陈某某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邓某甲、曹某甲通过约定的“返水”获利,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通过“工资”形式获利,陈某某通过小费、利息或占有借用赌资的参赌人员一定比例的“返水”获利。邓某甲组织开设赌场10次,赌场抽头渔利金额累计100800元;蔡某某参与开设赌场9次,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82800元;曹某甲参与开设赌场7次,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94000元;廖某甲参与开设赌场9次,赌场抽头渔利金额为92800元;陈某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68000元;胡某甲参与开设赌场3次,赌场抽头渔利金额为52000元。
(1)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在**酒店一棋牌室里组织吴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绰号),以1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提供赌资;蔡某某帮助邀约参赌人员、参与赌场“抽水”;廖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邓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800元。
(2)2018年10月份一天,在**酒店一房间里组织吴某甲、喻某甲、王某乙、唐某甲,以1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蔡某某帮助邀约参赌人员,参与赌场“抽水”;廖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邓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1000元。
(3)2018年10月份一天,在**咖啡(现为**影院)一包厢里,组织喻某甲、康某某、吴某甲、毛某甲,以1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提供赌资、安排事务;蔡某某帮助邀约参赌人员、参与赌场“抽水”;廖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邓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5000元。蔡某某、廖某甲各自从中获利400元。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酒店**楼一房间,组织曹某甲、吴某甲、许某某、邓某丙,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提供赌资;蔡某某参与赌场“抽水”;曹某甲“填门子”参赌;廖某甲、胡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邓某甲、曹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10000元。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各自从中获利500元。
(5)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酒店**楼一房间里,组织曹某甲、吴某甲、许某某、邓某乙、康某某、王某乙、杜某甲,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提供赌资、安排事务;蔡某某帮助邀约参赌人员、参与赌场“抽水”;曹某甲“填门子”参赌;廖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邓某甲、曹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8000元。蔡某某、廖某甲各自从中获利500元。
(6)2018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在**酒店一房间,组织曹某甲、吴某甲、许某某、邓某乙,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提供赌资、安排事务;蔡某某帮助邀约参赌人员、参与赌场“抽水”;曹某甲“填门子”参赌;廖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邓某甲、曹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8000元。蔡某某、廖某甲各自从中获利300元。
(7)2018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在**酒店一房间里组织曹某甲、吴某甲、邓某乙、唐某乙,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上桌参赌、安排事务、管理“水钱”;蔡某某帮助邀约参赌人员、参与赌场“抽水”、打杂做事;曹某甲“填门子”参赌;陈某某给邓某乙参赌提供赌资。邓某甲、曹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8000元。蔡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8)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在**村**农庄一包厢里,组织曹某甲、吴某甲、康某某、杜某甲、王某乙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自己参赌、管理“水钱”、安排事务;曹某甲“填门子”参赌;廖某甲在赌场做事打杂;陈某某给曹某甲参赌提供赌资。邓某甲、曹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18000元。廖某甲从中获利500元,陈某某从中获利800元,蔡某某、胡某甲因帮助邓某甲找人收账,各自也从中获利500元。
(9)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在**村曹某甲家里,组织曹某甲、朱某某、童某某、唐某乙,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安排事务;曹某甲“填门子”参赌;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为赌场“放哨”;陈某某为朱某某、童某某参赌提供赌资。邓某甲、曹某甲、陈某某三人从赌场抽头渔利合计26000元。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各自从中获利500元。
(10)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在**村曹某甲家里,组织曹某甲、童某某、吴某甲、康某某、杜某甲、王某乙,以100元底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甲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管理“水钱”、安排事务;曹某甲“填门子”参赌;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为赌场“放哨”;陈某某给王某乙参赌提供赌资。邓某甲、曹某甲从赌场抽头渔利16000元。蔡某某、廖某甲、胡某甲各自从中获利500元,陈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
2.寻衅滋事罪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和他人组织邀约邓某丁等人在**酒店一房间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联系邓某乙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邓某丁参赌赢钱中获取了小费,并给随后赶来酒店的廖某甲、胡某甲每人100元。赌博散场后,蔡某某和邓某丁因100元买烟的事情发生争执。当日23时至次日1时许,在**酒店大门外靠**酒店方向斜下坡位置,被告人廖某甲、胡某甲见邓某丁和蔡某某争吵,为了逞强斗狠,帮蔡某某出气,廖某甲、胡某甲两人分别从胡某甲湘G*****白色吉利小车后备厢里取出蔡某某存放的两把砍刀,各持一把恐吓邓某丁,经他人劝阻才罢手将砍刀放回小车后备厢。蔡某某过后将两把砍刀从胡某甲处取回存放在自己湘U*****白色名爵小车后备厢,砍刀直至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胡某甲在2017年找人将一支射钉枪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击发钢珠的枪支,自己非法持有,被告人廖某甲知道后将该枪支借走。廖某甲非法持有期间,由于长时间闲置导致枪管生锈。2018年9月、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找廖某甲借用该枪支,廖某甲要其找胡某甲同意,胡某甲告诉李某甲枪支需要更换配件。李某甲便出资购买了新枪托,并和廖某甲一起对枪支进行拆卸、除锈、组装,后由李某甲非法持有保管。事隔几天后,廖某甲又从李某甲处将枪支拿走,非法持有保管直至案发。廖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期间的一天晚上,蔡某某、廖某甲组织曹某甲、邓某丁、毛某丙在廖某甲家中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因“水钱”不欢而散。后蔡某某应曹某甲的要求给其退还了输掉的钱财,待曹某甲开车离开后,蔡某某不服气,便从廖某甲小车后备厢中取出枪支,被廖某甲抢过去朝天击发。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疑似枪支发射器为枪支。
4.寻衅滋事、殴打伤害他人违法行为
(1)2017年12月30日晚9时许,邓某甲在溪布街**酒吧搭讪河南女游客靳某某遭拒,导游谷某某同时出面制止,邓某甲遂与吴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对谷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鼻部挫伤。
(2)2018年6月,蔡某某、廖某甲因杜某乙对蔡某某在微信群中抢红包一事提出意见后,对杜某乙心生不满。2018年6月30日晚9时许,蔡某某、廖某甲不顾他人劝阻,面带黑色口罩,手持伸缩棍,在武陵源未央路**烧烤店内对杜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两把;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保全、扣押、移送涉案砍刀、枪支法律文书、枪支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邓某丁、杜某甲、康某某、王某乙、吴某甲、李某丁、童某某、喻某甲、谢某某、曹某丙、瞿某某、喻某乙、刘某某、邓某戊、毛某乙、廖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9年3月4日张公物鉴(痕迹)字[2019]11号物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获涉案砍刀、枪支检查笔录,指认赌场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枪支使用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甲、胡某甲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手持砍刀,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甲、胡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分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阶段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邓某甲曾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开设赌场罪;李某甲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两人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廖某甲、胡某甲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予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廖某甲、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蔡某某、曹某甲、廖某甲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砍刀2把随案移送,涉案枪支已移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治安大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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