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甲、董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女,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暂住南京市栖霞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29日。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暂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29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29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梅某某、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前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栖霞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等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以团队为单位对成员进行管理,并在经理级成员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经晨总管、正配、副配等作为各团队的管理层。截至2020年7月,该组织形成了韩某某团队、贾某某团队、刘某乙团队(前述三人另案处理)和邓某甲团队,该四个团队之间相互交叉管理、各团队成员相互拜访、交流走动,共同组成一个传销体系,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59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

被告人邓某甲自2020年4月起至案发,担任邓某甲团队大总管,负责团队的总体事务。

被告人董某某自2020年3月至案发,先后担任邓某甲团队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召开经管晨会,监督会议质量等以及向刚加入传销的新人授课、提升团队成员“连锁经营”业务能力等。

被告人刘某甲自2020年5月至案发,先后担任邓某甲团队自律配合、自律总管,负责对传销团队内成员的纪律和作息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团队的纪律。

被告人梅某某自2020年7月1日至案发,担任邓某甲团队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对传销团队内成员的纪律和作息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团队的纪律。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刘某甲、梅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邓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刘某甲、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刘某甲、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刘某甲、梅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刘某甲、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徐美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董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现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6253****)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