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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罗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26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乡**街。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件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同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限期15日(期间为2020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共谋盗窃后,携带尖嘴锤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共同窜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二巷6号附13号附近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尖嘴锤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D3****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将其放在车内的一捆空调铜管(未能鉴定价值)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北碚区碚都佳园附近(原555路公交车站)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前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6****车窗玻璃砸坏,将其放在车内人民币500余元盗走。且共同分赃。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永路307号附2号附近的一个露天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取前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此的渝D0****车窗玻璃砸坏,将其放在车内的一台鸿基笔记本电脑、6包芙蓉王香烟(均未能鉴定价值)盗走。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共谋盗窃后,窜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333号世贸璀璨天成售房部外公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前述同样的方式,用尖嘴锤砸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Q****车窗玻璃,将其放在车内的人民币30余元盗走。随后,三名被告人又窜至渝北区湖云路清华世家小区外公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前述同样的方式,用尖嘴锤砸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渝AU****两辆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财物未果。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经过。自愿认罪认罚,但尚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修理票据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其他案件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系坦白。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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