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106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温州市**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温州市**公司风控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9********,汉族,高中肄业,温州市**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8日再次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温州市**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予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被告人邓某甲、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将被告人邓某甲、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将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大道发展大厦2104室设立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员有被告人蔡某甲,担任公司经理,负责与来公司贷款的客户商谈贷款事宜、公司的日常事务安排;被告人邓某甲,担任公司风控经理,负责监督客户贷款后的还款情况、辅助蔡某甲管理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公司财务,负责对客户的现金部分放贷;被告人田某甲,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客户进行家访、安装车载GPS、签订合同,后期还负责对客户的转账部分放贷。该公司另有成员前台及财务邓某乙、业务员代某某、伍某某、朱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公司在温州市范围内开展业务,假借“放贷”名义,故意设置“套路”,以“砍头息”、“风险担保金”、“后期管理费”、“GPS安装费”等各种名目(以下简称“各项费用”)先后与被害人林某甲、张某某等7人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并通过一半金额转账、另一半金额扣除“各项费用”后现金支付的方式制造相应虚高资金给付凭证。在部分被害人还清“借款”后索回“各种费用”时,又用“延迟还款构成违约”、“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等理由拒不返还,同时也采用扣住被害人车辆进行要挟或滋扰、纠缠被害人等手段迫使部分被害人支付虚高“借款本息”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诈骗罪:
1. 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胡某某到**公司借款,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5万元。随后,被害人胡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蔡某甲、朱某某、代某某、陈某丙等人以被害人胡某某“贷款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被害人胡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5万元。
2018年1月12日,因不堪**公司员工的催收,被害人胡某某被迫再次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
2. 2018年1月2日,被害人林某乙经中介(身份不明)介绍至**公司借款,伍某某、代某某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家访”,被害人林某乙支付“家访费”及好处费总计人民币6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签订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5.6万元。2018年1月7日,**公司称被害人林某乙的“车辆GPS信号消失属于违约”为由,被告人邓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林某乙的车辆扣住,要求被害人林某乙偿还“借款”,被害人林某乙被迫向伍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
二、诈骗罪:
3.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林某甲经中介(身份不明)介绍至**公司借款,由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林某甲进行“家访”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3.9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林某甲按照“约定”向被告人田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还款总计人民币6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被告人蔡某甲称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双方协商后仅退还人民币6000元,后拒不退还剩余金额1.45万元。
4.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经中介(身份不明)介绍至**公司借款,由伍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家访”,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家访费”及“GPS安装费”总计人民币3000元,后伍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人邓某甲、伍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还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被告人蔡某甲称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拒不退还剩余金额人民币4万元。
5.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公司借款,公司员工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家访”,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家访费”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384万元。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田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还款总计人民币18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被告人蔡某甲称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后双方协商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借款,**公司先退还人民币1.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再次借款时,被告人蔡某甲称年底无法放款,拒绝了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双方协商后,**公司再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人民币3.3万元。
6.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陈某丁经中介(身份不明)介绍至**公司借款,由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田某甲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3万元。2018年1月8日和1月23日,被害人陈某丁按照“约定”向被告人田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还款总计人民币18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被告人蔡某甲以被害人陈某丁“延迟还款属于违约”为由拒不退还。
7.2018年1月3日,被害人章某某经中介(身份不明)介绍到**公司借款,代某某、伍某某对被害人章某某进行“家访”,被害人章某某支付“家访费”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37万元。2018年1月11日和2月1日,被害人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人邓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被告人邓某甲称公司规定需要借款三次再返回。
2018年2月2日,被害人章某某再次到**公司借款,被告人邓某甲、代某某、伍某某对被害人章某某进行“家访”,被害人章某某支付“家访费”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邓某甲再次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实际仅给予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37万元。2018年2月10日和3月9日,被害人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人邓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后向**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后期管理费”,被告人邓某甲以“公司没钱”等理由拒不退还。后被害人章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邓某甲等人进行第三次贷款时,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均无法联系。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从泰国入境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贷款材料、寄押情况证明、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个人账户对账单、电话记录、收条、调解协议书、扣押清单、账单照片、出行信息、明细查询反馈、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证人万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祖某某、吕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甲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周某乙、李某甲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钱某某、李某乙、岳某某出具的挡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陈某丁、张某某、章某某、胡某某、林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田某甲、蔡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滋扰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结伙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邓某甲、陈某甲、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甲、邓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19年12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蔡某甲、邓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2844****;
2.案卷玖册、补充材料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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