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刑18个月,实际执行刑期6年3个月,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甲,曾用名牟某乙,女,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1********,汉族,文盲,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镇**巷**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因怀孕,于2018年4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8年9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街道**街**号**号。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8日,因吸毒被贞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自2019年3月4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同妻子何某甲,舅子何某乙从云南省罗平县西关街驾驶车辆并于2018年4月19日到达贵州省贞丰县南环路入住宏达酒店7楼705房间。2018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牟某甲从张某甲处拿了5万元现金到牟某甲家,同时,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万元给牟某甲。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到贞丰县**镇**巷**号被告人牟某甲家中,后邓某甲在牟某甲家拿走牟某甲用于购买毒品的资金,并离开,王某某随后离开。随后牟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叫王某某带其到宏达酒店。16时许,牟某甲与王某某到宏达酒店7楼705房间,牟某甲从705房间内一椅子的垫子下拿到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并把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把毒品放入其所带的红色单肩包内,牟某甲、王某某刚走出房间在走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单肩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3包,分别净重为100.11克、100.21克、40.06克,共净重240.38克。在王某某包内又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4包,后在兴义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王某某人身检查时又在王某某乳罩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3包,7包海洛因零包共净重1.03克,在牟某甲所携带的绿色双肩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净重12.28克。经鉴定,从王某某、牟某甲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从王某某红色单肩包内扣押的净重为100.11克、100.21克、40.06克的三包海洛因的纯度分别为30.15%、24.71%、29.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
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毒品现场封装笔录、毒品开封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丙、邓某乙、邓某丙等人的证言 ;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牟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黔西南)公(司)鉴(理化)[2018]114号鉴定文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8] 115号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甲、王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邓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兴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牟某甲现住贵州省贞丰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518651****。
2.案卷卷宗5册,光盘47张。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3份,换押证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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