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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何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小区。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街道**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2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桂阳县**小区附近“**科技有限公司”的嗨包房内,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以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3月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峰峰”(另案处理)支付2000元包房费后,与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在包房容留欧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K粉。

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支付2000元包房费后,与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在包房容留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刘某乙吸食毒品K粉,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辉

检察官助理:李敏僖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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