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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采矿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五,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富某某**镇**村**组小地名“沙湾”地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988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系传唤到案,未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面积测定数据等。

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988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富某某**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38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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