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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非法行医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058,汉族,专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015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16日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自1996年起至案发前在铜陵市郊区周潭镇经营口腔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在口腔诊所经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2月13日两次被枞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9年7月4日第三次被铜陵市郊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在第三次被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邓某某仍继续多次为他人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后于2020年3月1日再次被铜陵市郊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口腔诊疗器械、药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谢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部门三次处罚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锋

2020年5月8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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